2013年12月1日 星期日

再談替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見解

上次在司法絞肉機一例中,有關國際貿易中發生信用狀付款糾紛時,當賣方給付遲延時,買方可以主張:你不必交貨了,我不要了,你再交貨對我已經沒有意義,我要你賠償。

這種情境,除了在國際貿易中會發生,在我們熟悉的生活中,亦可能遇到,例如:

遲到的母親節蛋糕
節都過完了,網購或預購的蛋糕才送到,你還要嗎?若是不要的話,有沒有理由請求業者賠償?這裡有則舊聞: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510/205503.htm

這樣單純的一個案例,如果鬧到法院,法官該如何審判?

講到法律的東西,涉及的法律問題,就沒有這樣簡單了,不簡單的原因在於,法律講法律的語言,和一般我們講的白話,很不一樣了。下面這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原審高院法官狠狠地刮了一頓。

最高法院認為,你高院法官在本案中的法律見解不正確,我糾正你,發回去你們重新審理!

發生這種事,原審高院的法官想必是很沒面子的。試想,我幹了十多年,好不容易萬中選一,被長官賞識從地院擢升到高院,沒想到我的法律見解,竟然會被打槍?

看到高院資深的法官都可能會犯錯,那我們一般市井小民,通常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要搞清楚替補賠償,會不會比登天還難?

在此,就先摘錄最重要的爭議部分,如下所示,至於判決書理由,有興趣的,列在後面,大家若有興趣,可以一併參考。

原審高院見解

然按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一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259以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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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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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民法第260規定解除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致無法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按民法第216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上訴人因加熱爐工程改善完成後應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以減少成本支出為契約目的,民法第216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亦非於契約解除有何財產取得之預期同條所謂「所失利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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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的意思是:

1. 從損賠發生的時間來看,和爾後解除契約無關(民,260)

遲延後的給付,債權人有2種情形,這2種情形相互排斥不相容:

1-1. 遲延後的給付仍對債權人利益
-> 債權人不能拒絕給付 -> 當然就不能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 只能請求遲延的損害賠償

1-2. 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利益
 -> 債權人可以拒絕給付 -> 拒絕後,再請求不履行的損賠。

        如果這個時候,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雖然債權人和債務人間已經沒有契約的約束了,那麼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損賠 (民,260),但這個損賠,是舊的損賠,不管是因遲延所造成的損賠,或是因不履行造成的損賠。
     
       契約解除所新生的損害賠長,不在民法第260條規定的範圍內。講白話,就是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解除契約、契約消滅前發生的,和解除契約這檔事發生的損賠無關。

2. 從損賠的性質看 (民,216)
損賠可以包括以下2種:

2-1 現存財產的直接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第一項前)

2-2 預期新財產的增加,屬於消極的損害 (第一項後 + 第二項)

       高院原審認為,因為鍋爐工程預期減少的能源費用的支出,既不是積極的損害,也不是消極的損害,所以請求不准。

       以上,這個推演的邏輯,完全被最高法院推翻。既然是錯的,就不要再強調了。

       最高法院是從解除權的行使推演,和原審高院,從舊的損賠出發,然後再推演到契約解除,方向完全相反,結論完全不同一點也不意外

下面是最高法院的不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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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

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查原判決先則稱:「..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規定定之」,該損害賠償「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嗣又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所揭「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之意旨,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其次,上訴人曾於原審就上述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損害部分,主張:

改善系爭加熱爐工程係將舊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之對流區包括爐管、爐壁、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爐管支撐架,已預製之爐管、爐壁等材料,須拆解並搬至適當場所儲存,各該費用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並與之相當之因果關係該爐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應交貨前早已完成,各該費用損失,為同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該爐管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五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廠之「上證五」書證為憑(分見原審更()字卷六七七○、七二、七三頁及原審重上字卷()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三二○○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謂其為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始新生之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又上訴人主張之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該減省能源費用,於上訴人言,如未能減省,即屬多支出同額之能源費用。況減省能源費用乃成本支出之減少,相對而言乃所得及利潤之增加


果爾,則能否逕認其非民法第216條第一、二項所謂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損害係舊賠償請求權或新賠償請求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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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裡,把前後審級的法律見解作一比較,法律觀念會不會更清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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