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法拍房屋不點交被第3人占用,拍定後買家怎辦?

日前,台南一位單親媽媽,辛苦打工存下的40多萬元,買了間法拍屋,沒想到竟是凶宅,拍定後沒有銀行要貸款給她 (不論原因為和),最後只得逼棄標出場。這事引起社會譁然。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8312384.shtml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8314482.shtml

法拍市場諸多陷阱,這又是一個活生的例子。這裡要談的,不是委拍銀行是否涉及詐欺的問題。而是希望從教訓中學習保護自己的方法。

法拍屋法拍之前,若已經過幾次轉手,在不點交的情況下,看來必定是"有鬼"才不點交。

所謂的"有鬼",就是排除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98條第2項但書 -- 法院應點交的情形。

因此,法院不點交的情形,通常有:

其一:非債務人占有不點交;
其二:查封被占有不點交;
(72年台抗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其三:設定抵押權之占有不點交 (如設定前即已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之占有,97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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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執,第 99
1.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2.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3.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4.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強執,第 98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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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清楚了,法院不點交的法拍物件有鬼,想買的人先要有準備,拍定後得要自己自力救濟,才能住進那房子享受或拿它去收益。

接下來呢,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模型。在一個不點交拍定的房子物件,你真要以打官司走光明大道解決,那萬一這中間轉過幾手,卻又剛好都沒交付。最後這一手欠錢,房子被法拍了,結果讓你拍到了。爽啊!

這時,竟然有人跳出來說房子是他的。讓你當場傻眼。

這下子,你說要打官司釐清,你說我是正當法拍拿到的,這傢伙一定是無權占有。但你要告誰?又該如何告?

下面就是這個最簡單的模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前手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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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呢,把房屋賣給乙,產權有移轉登記給乙,但卻沒有交付給乙,自己還在占用中。

乙呢,當然覺得這已經是我的房子 (權狀上是我的名字,當然沒問題了),乙又把房子賣給丙,丙不察房子卻是由甲占用中,丙就把錢付清給了乙。

後來,丙要想住進去,發現竟然有個甲占著不走。意外啊意外!

丙去找乙,說乙啊,你怎賣給我一個不能住的房子?乙說,你告我啊,告贏了,甲還是不搬,你去告啊!

丙去找甲,甲更囂張,甲說,丙啊,你是跟乙買房子,干我屁事,錢更是乙收走,我沒拿到錢,我為何要搬?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我不搬,誰都不能要我硬搬。

丙這時知道麻煩大了!

丙若走正常法律途徑(不是找有力人士私了) 解決,丙可以基於什麼來請求?

訴之聲明又要如何寫才正確?

這是2個不同的問題,請求權基礎和訴之聲明皆要對,官司才有機會打得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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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個例子(模型),夠單純吧?是嗎?

簡單的說,乙就是乙與丙間買賣契約的出賣人,他是皇帝,皇帝不急,卻急死太監 (丙,買家)。

乙是出賣人,要怪,就怪乙賣的太急,乙固然要負交付房屋與移轉所有權之責 (民,348)。但這裡談的,丙若去告乙債務不履行,告乙,根本解決不了問題。

告甲?房屋還在甲的占用中,但是甲又沒有和丙發生法律關係,當然甲的態度就很硬。

甲態度很硬的原因是根據民法第373條:就是利益(或風險)的移轉,是以交付為基準點。反過來說,沒有交付前,利益仍歸我甲所有,乙都沒有叫我搬,你丙算老幾,我得聽你的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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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373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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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甲可能看過下面這則判決,所以態度很硬:

84年台上字第3001說: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因此,


甲對乙而言
乙是買受人,甲繼續占有房屋不交付,對乙僅付債務不履行之責,未有無權占有之情形。

甲對丙而言
丙和甲間沒有法律關係存在,甲根本不必理會丙。丙也沒有法律的依據去告甲請求什麼。

如果是這樣,丙投訴無門,只能自己走入死胡同,自行了斷?那社會還有什麼正義可言?我們要法院幹嘛?

講到這裡,大家一定會說,這是你模型的問題,在現實社會中,是不可能有這種事情發生的。

是嗎?請往下看...

83年台上字第695判決:(注意一下,第一審的時候,詹某還是敗訴的)

...是一個真實的故事。這故事的背景,簡單描述如下:

法拍買家,詹XX,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房屋一件,沒想到房屋被謝許XX占有,詹XX謝許XX,勝訴,謝許不服,上訴打到最高法院。

原來這房屋原本就是謝許XX 的,因債務未清償,由執行法院拍賣予訴外人侯XX。嗣侯XX將之出賣與訴外人劉XX劉XX又因債務未清償,再經執行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詹XX承受取得其所有權。

其間房屋雖經數次易主而移轉,但始終在謝許XX占有中,利益(使用收益)應仍屬伊所享有。謝許XX 抗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易主的路線圖,就是:

謝許  -- (法拍) -> -- (買賣) -> --(法拍) ->


真是歷經滄桑一房屋啊!一間房子經過這麼多次轉手,就算是最後由法拍拍定了,也還是不能住。

謝許說,房子是我的,我從未交付,我要繼續住,你詹某不能要我搬。詹某當然不服氣,告上法院。請求謝許遷讓。

最高法院的見解是:

系爭房屋建號94號及195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法院拍賣或買賣而轉輾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且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兩造間既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 (即謝許某) 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未點交)對抗最後取得物權之被上訴人 (即詹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結論就是,謝許主張以民法第373條不交付就能繼續占有,其前提有2:

1. 法律關係必須是買賣關係。
2. 只能對買賣之相對人主張,你不能對買賣關係的人主張。

所以謝許的主張全都錯了,所以敗訴。

看完這個真實的案例,再對照上面的模型,我們把拉拉雜雜的做一個整理,(以你是詹某,拍定人的角度出發來請求) 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1. 可以基於所有權來請求。即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2. 也可以基於代位權來請求,即民法第242條。二審判決書中有一句話很關鍵,可以作為註解:

.... 從而被上訴人不依買賣關係代位其前手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而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應予准許。...

3. 以上兩種方式請求皆可,但是效果截然不同,一個是物權,具有對世效力,一個是債權,僅對其相對人產生效力,中間的區分實益很大,細節容後補充。但法律高手已經可以清楚的分辨,其中的實差異是很大的。這也是民事訴訟策略中重要的考慮事項。

4. 法拍之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也是拍定人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之前提。

5. 拍定人是善意的第3人,應受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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