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司法絞肉機之一例 -- 貨款給付事件

你還記得幾年前老曹曾經發飆,說我們的司法像個絞肉機,您記得嗎?
如果您忘了,沒有關係,下面這個連結應該可以讓你喚起些許記憶:

下面是網路上的這則司法絞肉機"舊聞"報導: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00324/32383403/

他說台灣司法是個絞肉機,您認同嗎?

還是您覺得他因為被訴所以言過其實?

如果您不認同老曹的 "囂張",那麼,你看過流浪法庭30年這本書嗎?

http://ca033seed.pixnet.net/blog/post/29766922-%E6%B5%81%E6%B5%AA%E6%B3%95%E5%BA%AD%E4%B8%89%E5%8D%81%E5%B9%B4%E2%94%80%E5%8F%B0%E7%81%A3%E4%B8%89%E5%90%8D%E8%80%81%E4%BA%BA%E7%9A%84%E7%9C%9F%E5%AF%A6%E6%95%85%E4%BA%8B


 下面這個案例,也許說不上是個悲慘的故事 (因為只是涉及到2家公司間的給付貨款給付爭議,不悲慘),也沒有在法庭流浪30年,但是從1999年 (民國88年) 事情發生,到 "目前" 看到的最後一次2008年 (民國97年) 最高法院的判決為止,歷經10年。

對於一個做過外貿20多年的一個 "老灰呀" 來說,為一筆35萬餘元美金的貨款打10年官司,實難想像。這應該算是台灣"絞肉機"的具體展現吧?

從第一審地院判決開始,到最高法院判決,又發回高院更審,然後又回到最高法院,又發回高院...這些涉及國際貿易訂單契約與付款的法律見解,需要10年才能釐清

台灣以外貿立國,一件國貿糾紛司法機關要搞10年,台灣會不會要走入另一個失落的10年?

司官畢竟獨立審判,各有其得心證之方法,民訴第222條說的好,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說,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我想,這些法官也許沒有做過國際貿易?因此在高院與最高法院間,需要多一點的時間,相互切磋法律見解。

若以結果論英雄,我們賴以立國的國際貿易,最好不要發生糾紛,不然,若如本案一般,發生了就要在法院間來回流浪10年,

 如果這不叫絞肉機,那什麼是絞肉機?

利用最高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是沒有辦法查到本案歷次判決書的,還必須額外佐以google 搜尋引擎,以不同關鍵字查詢,才能畢盡其工。下面是這個案子的訴訟歷程軌跡:

88年10月餘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拒絕付款,原告遂提出告訴

--> 90重訴159 (高雄地院 90/9/14)

--> 90重上115 (高院高雄分院 92/7/2)

--> 94台上2311 (最高法院 94/12/16,發回高院高雄分院)

--> 95重上更一2 (高院高雄分院 95/6/6)

--> 95台上2477 (最高法院 95/11/9)

--> 95重上更二36 (高院高雄分院 96/7/11)


--> 97台上111 (最高法院 97/1/17)

        當事人雙方所委任聘用的律師團,皆是位居台灣第一把交椅的大律師們。果爾,在相互較量下,雙方在各次戰役似乎互有勝負。

一筆35萬餘元美金的貨款,用掉10年打官司,不曉得當原告的外國公司,對台灣的司法效率是否還有信心?還是從被告的角度看,不該付錢的,一毛也不應該付。也許這就是爭議所在。

只要做過國際貿易的都知道,使用信用狀付款,是業界常見的付款工具,但就是因為是一個看似稀鬆平常的事,讓中間的法律關係,一點也不單純。

下面是本案歷經3次最高法院判決中重要的內容摘錄。(想要閱讀完整的判決書內容,可以上網逐一查詢)

結論是:如果要當個頂尖的律師,一定氣要夠長,千萬要有耐心...替客戶打下去 (使命必達呼)。


97台上111 (最後確定判決)

1. 程序部分 (高院原審見解)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履行期亦已屆至,則法x公司本於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塑x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本息,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塑x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自應命法x公司於塑x公司給付該價金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不予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塑x公司敗訴之判決,而附以法x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駁回塑x公司之上訴。


最高法院見解:肯認高院見解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本件法x公司依民法第232賣價金請求權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相當於價金損害單一之聲明,係為選擇之合併

原審認其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即係選擇最有利於法x公司之訴訟標的而為其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法x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後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審後位之訴再予審酌,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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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232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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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部分 (高院原審見解)

2-1 涉外契約適用法律部分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一項 (現為新法第2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涉及跨國買賣關係之爭議,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除當事人合意以某國際慣例優先適用之情形外,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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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6,1 (新法,20,1)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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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依我國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兩造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契約即成立,觀諸系爭訂講單,兩造間並無以塑x公司與矽統公司間承攬契約經確認無誤後始生效力之合意。

又塑x公司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法x公司之傳真載有「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我們將開立信用狀」等內容,然此係於兩造成立買賣後,由塑x公司片面所為之傳真,塑x公司復未就法x公司業已同意該傳真內容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難執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認定依據。

又依前開傳真所載文義觀之,僅塑x公司陳述其簽發信用狀之先決條件,尚無法據以推知兩造曾以信用狀之簽發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塑x公司應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前交付信用狀,法x公司始應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貨物,塑x公司即有先為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其自承迄依約開立信用狀,

則法x公司即尚交付系爭貨物或載貨證券之義務,當給付遲延可言,塑x公司以法x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2-3 替補賠償部分 (民法第232條 -- 即拒絕給付而請求賠償)

次查法x公司請求塑x公司交付者為金錢(美金),果塑x公司於美金仍流通中交付系爭美金(無論是否如期交付),對債權人即法x公司而言非無實益,核其情形尚與民法第232條之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

2-4 信用狀開發交付之法律性質部分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價金之給付,而信用狀之開發(即交付)不論依國際貿易慣例或依本件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目的均在確保價金及貨物之交付以維繫交易安全,信用狀之交付於本件而言,無異為價金之交付,倘於信用狀如期承兌後,就原基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言,目的已達,債之關係消滅,是應認信用狀之開發交付為間接給付之一種。

2-5 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否行使部分

間接給付與原基礎法律關係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設當事人選擇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相對人本於該法律關係所得主張或抗辯之權利,並不因另有他間接給付而生影響

此乃不同法律關係使然,且係本於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之,如僅得依新債清償,亦係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致,均無不公之處。

準此,本件法博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塑x公司本於雙務契約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合法

高院結論


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履行期亦已屆至,則法x公司本於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塑x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本息,非無依據,應予准許,塑x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自應命法x公司於塑x公司給付該價金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不予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塑x公司敗訴之判決,而附以法x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駁回塑x公司之上訴。

3. 程序部分 (最高法院終審見解)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本件法x公司依民法232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相當於價金損害單一訴之聲明,係為選擇之合併

原審認其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即係選擇最有利於法x公司之訴訟標的而為其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法x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後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審後位之訴再予審酌,並無不合。

4. 實體部分 (最高法院終審見解)

次查間接給付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訂立之另一獨立契約,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國際貿易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係屬間接給付之一種,

出賣人應先請求買受人交付信用狀,以確保雙方價金及貨物之交付,用維交易之安全。倘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經催告買受人履行,仍不獲處理時,出賣人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因信用狀交付之間接給付與買賣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倘買賣雙方未約定買受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買受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保交易之安全。

原審以法x公司請求塑品公司開立信用狀遭拒絕,先位請求塑x公司給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塑x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駁回塑x公司之上訴,而附以法x公司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


法x公司、塑x公司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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