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法拍房屋不點交被第3人占用,拍定後買家怎辦?

日前,台南一位單親媽媽,辛苦打工存下的40多萬元,買了間法拍屋,沒想到竟是凶宅,拍定後沒有銀行要貸款給她 (不論原因為和),最後只得逼棄標出場。這事引起社會譁然。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8312384.shtml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8314482.shtml

法拍市場諸多陷阱,這又是一個活生的例子。這裡要談的,不是委拍銀行是否涉及詐欺的問題。而是希望從教訓中學習保護自己的方法。

法拍屋法拍之前,若已經過幾次轉手,在不點交的情況下,看來必定是"有鬼"才不點交。

所謂的"有鬼",就是排除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98條第2項但書 -- 法院應點交的情形。

因此,法院不點交的情形,通常有:

其一:非債務人占有不點交;
其二:查封被占有不點交;
(72年台抗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其三:設定抵押權之占有不點交 (如設定前即已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之占有,97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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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執,第 99
1.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2.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3.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4.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強執,第 98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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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清楚了,法院不點交的法拍物件有鬼,想買的人先要有準備,拍定後得要自己自力救濟,才能住進那房子享受或拿它去收益。

接下來呢,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模型。在一個不點交拍定的房子物件,你真要以打官司走光明大道解決,那萬一這中間轉過幾手,卻又剛好都沒交付。最後這一手欠錢,房子被法拍了,結果讓你拍到了。爽啊!

這時,竟然有人跳出來說房子是他的。讓你當場傻眼。

這下子,你說要打官司釐清,你說我是正當法拍拿到的,這傢伙一定是無權占有。但你要告誰?又該如何告?

下面就是這個最簡單的模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前手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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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呢,把房屋賣給乙,產權有移轉登記給乙,但卻沒有交付給乙,自己還在占用中。

乙呢,當然覺得這已經是我的房子 (權狀上是我的名字,當然沒問題了),乙又把房子賣給丙,丙不察房子卻是由甲占用中,丙就把錢付清給了乙。

後來,丙要想住進去,發現竟然有個甲占著不走。意外啊意外!

丙去找乙,說乙啊,你怎賣給我一個不能住的房子?乙說,你告我啊,告贏了,甲還是不搬,你去告啊!

丙去找甲,甲更囂張,甲說,丙啊,你是跟乙買房子,干我屁事,錢更是乙收走,我沒拿到錢,我為何要搬?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我不搬,誰都不能要我硬搬。

丙這時知道麻煩大了!

丙若走正常法律途徑(不是找有力人士私了) 解決,丙可以基於什麼來請求?

訴之聲明又要如何寫才正確?

這是2個不同的問題,請求權基礎和訴之聲明皆要對,官司才有機會打得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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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個例子(模型),夠單純吧?是嗎?

簡單的說,乙就是乙與丙間買賣契約的出賣人,他是皇帝,皇帝不急,卻急死太監 (丙,買家)。

乙是出賣人,要怪,就怪乙賣的太急,乙固然要負交付房屋與移轉所有權之責 (民,348)。但這裡談的,丙若去告乙債務不履行,告乙,根本解決不了問題。

告甲?房屋還在甲的占用中,但是甲又沒有和丙發生法律關係,當然甲的態度就很硬。

甲態度很硬的原因是根據民法第373條:就是利益(或風險)的移轉,是以交付為基準點。反過來說,沒有交付前,利益仍歸我甲所有,乙都沒有叫我搬,你丙算老幾,我得聽你的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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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373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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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甲可能看過下面這則判決,所以態度很硬:

84年台上字第3001說: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因此,


甲對乙而言
乙是買受人,甲繼續占有房屋不交付,對乙僅付債務不履行之責,未有無權占有之情形。

甲對丙而言
丙和甲間沒有法律關係存在,甲根本不必理會丙。丙也沒有法律的依據去告甲請求什麼。

如果是這樣,丙投訴無門,只能自己走入死胡同,自行了斷?那社會還有什麼正義可言?我們要法院幹嘛?

講到這裡,大家一定會說,這是你模型的問題,在現實社會中,是不可能有這種事情發生的。

是嗎?請往下看...

83年台上字第695判決:(注意一下,第一審的時候,詹某還是敗訴的)

...是一個真實的故事。這故事的背景,簡單描述如下:

法拍買家,詹XX,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房屋一件,沒想到房屋被謝許XX占有,詹XX謝許XX,勝訴,謝許不服,上訴打到最高法院。

原來這房屋原本就是謝許XX 的,因債務未清償,由執行法院拍賣予訴外人侯XX。嗣侯XX將之出賣與訴外人劉XX劉XX又因債務未清償,再經執行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詹XX承受取得其所有權。

其間房屋雖經數次易主而移轉,但始終在謝許XX占有中,利益(使用收益)應仍屬伊所享有。謝許XX 抗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易主的路線圖,就是:

謝許  -- (法拍) -> -- (買賣) -> --(法拍) ->


真是歷經滄桑一房屋啊!一間房子經過這麼多次轉手,就算是最後由法拍拍定了,也還是不能住。

謝許說,房子是我的,我從未交付,我要繼續住,你詹某不能要我搬。詹某當然不服氣,告上法院。請求謝許遷讓。

最高法院的見解是:

系爭房屋建號94號及195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法院拍賣或買賣而轉輾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且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兩造間既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 (即謝許某) 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未點交)對抗最後取得物權之被上訴人 (即詹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結論就是,謝許主張以民法第373條不交付就能繼續占有,其前提有2:

1. 法律關係必須是買賣關係。
2. 只能對買賣之相對人主張,你不能對買賣關係的人主張。

所以謝許的主張全都錯了,所以敗訴。

看完這個真實的案例,再對照上面的模型,我們把拉拉雜雜的做一個整理,(以你是詹某,拍定人的角度出發來請求) 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1. 可以基於所有權來請求。即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2. 也可以基於代位權來請求,即民法第242條。二審判決書中有一句話很關鍵,可以作為註解:

.... 從而被上訴人不依買賣關係代位其前手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而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應予准許。...

3. 以上兩種方式請求皆可,但是效果截然不同,一個是物權,具有對世效力,一個是債權,僅對其相對人產生效力,中間的區分實益很大,細節容後補充。但法律高手已經可以清楚的分辨,其中的實差異是很大的。這也是民事訴訟策略中重要的考慮事項。

4. 法拍之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也是拍定人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之前提。

5. 拍定人是善意的第3人,應受法律之保護。

2013年12月7日 星期六

電視購物專家 -- 史上最夯工作之一 -- 遇到非法解雇怎辦?-- 96台上2630號見解



如果你每月只需工作30小時,上班不必打卡,下班沒有責任制不必做到爆肝,主持或表演方式,由您自己作主決定,攝影棚的人事、水電、
空調、燈光... 所有的費用你不必操心負擔。

更爽的是,叫賣的東西,賣多賣少,你只有形式上的責任,公司不會要你吃下庫存,當然也就不負真正盈虧責任... (比當直銷下線要好吧?)

萬一不小心爆紅,諸多家電視綜藝節目製作人找上門,經紀人幫你轉行當紅牌主持藝人,年薪從數千萬元起跳更是小兒科...

天下有這樣好的工作?有的,它的名字就是叫電視購物專家...

然而,花無百日紅,人沒有天天過年的,一旦業績不佳,可能面臨馬上被 公司 FIRE 的命運...您的人生,馬上從天堂,掉到地獄...


失業只在旦夕之間?



下面是最高法院的一則判決,如果您不是當事人,可以把它當故事來讀。如果您是當事人之一,贏的不必高興,敗的不必傷心,因為日子總是還要高高興興過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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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整理

1. 勞動契約否?
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 以從屬性 (人格上從屬性 + 經濟上從屬性 + 組織上之從屬性) 作判斷標準。

2. 定型化勞契約之勞動契約約款內容
上述之認定標準,不因簽訂定型化契約契約 (民法第247-1)中有約款約定為非勞動契約而受影響。該約款因意圖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並對其勞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之約定應為無效。依此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3. 工作確不能勝任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之一)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 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是理由?還是藉口?標準何在?應須考量勞工當下之主觀 (忠誠履行勞動義務) 客觀 (能力、學識等)情勢,僅以業績未達成,不能認為是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理由。

4.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程序正義
雇主就算解雇有理由,更須舉證證明其法律程序之正當性 (正當法律程序),唯解雇不能達成雇用合理之經濟目的,因此,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程序正義必須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5. 勞務給付遲延 (民法第234/235條)內容
5-1 勞工之繼續提供勞務
5-2 勞工將就勞準備通知雇主,以代給付 (民法第235後段)
5-3 雇主拒絕受領,或拒絕指示

6. 勞務給付遲延下之內容(民法第487條本文及但書)
6-1 勞工無補服勞務義務(本文)
6-2 雇主受領遲延下勞工仍有工資請求權(本文)
6-3 上述之工資請求權下,雇主得請求扣除勞工之中間收入(但書)

但是,您覺得當遲延受領之責任在雇主時,雇主仍得以勞工之中間收入為不當得利而主張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嗎?民法適用的原則,在勞動契約上仍得全然適用嗎?

想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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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之通知函暨契約終止通知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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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之安排,擔任上訴人指定之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並參與教育訓練、製播會議及各項錄影或現場演出,不得無故拒絕或缺席,且須依上訴人指示,配合參加相關節目之宣傳、促銷及造勢活動,有關節目內容型態及配合演出人員,悉由上訴人負責企劃安排,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許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經由上訴人以外第三人之安排參與各項媒體主持或演出活動,被上訴人應完全配合,另系爭契約附件一第三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每週得休假二日,但時間需配合節目需求排定。

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如就節目錄影、教育訓練及製播會議未到者,將影響考績有所懲處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命令指示權懲戒權,被上訴人並拒絕之自由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主持節目之內容,上訴人除要求不得誇大不實、欺騙消費者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外,並未對被上訴人作表現方式上之限制,被上訴人享有主持節目及呈現之充分主導權。

被上訴人每月主持節目最多僅30小時,無須打卡上班,主持節目之餘可自行調配作息,毋庸待在辦公處所,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一節,此由被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對有關銷售之產品、銷售產品之電視節目企劃等勞務給付內容,以及勞務提供之時間、場所等項,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受上訴人指示為之,已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被上訴人於銷售產品之具體表達上有自我決定空間,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

且上訴人擁有攝影棚、電視頻道等一切購物頻道所需之工具,被上訴人必須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提供勞務,對於設備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上訴人之組織運作。另依契約附件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每月之保障薪資,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之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

又本件由上訴人預先擬就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前往求職,被上訴人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實際上並無對等地位可得變更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有關「本契約不得視為正式僱傭關係,不得向上訴人要求為正式員工之相關福利或適用勞基法」之約定,旨在免除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勞基法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第一、三款規定,自屬無效。是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屬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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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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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以甲○○於九十四年八至十月份之達成績效僅41.17%44.19%40.71%;乙○○僅有40.6%%、56.79%31.98%,指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提出業績達成率之統計表為憑,但商品銷售之業績良窳,與產品之種類、價格、品質、特性、銷售節目推出之時段、購物節目主持人之銷售技巧等因素,均有相關性,其他主持人亦有類似達成率低於60%以下情形,並未汰換該主持人,係看個案表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能力,若業績達成率論斷,客觀上已非公允。

遍觀兩造間之契約條款,並未以業績達成率作為考核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良窳之唯一基準,更未約明業績達成率之具體比例始符上訴人要求,此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平日考核表所列考核項目多達十項,「業績達成度」僅係其中一項,其餘尚有:「積極配合度」、「說話控制能力」、「商品理解力及解說力」、「資訊蒐集能力」、「溝通協調能力」、「情緒管理」、「工作態度」、「自我成長」、「出勤紀錄」等項即明。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至十月業績達成率縱僅有百分之三十多至五十餘云云,在客觀上不能逕認其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率不符契約附件一約定之發放業績獎金標準,主管評語不佳,考績列為乙等云云,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乃調(漲)薪資之標準,契約附件一所列係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均無從供作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勝任工作之標準。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至九月之考核成績表及每月考核表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在客觀及主觀上亦均未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次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施以教育課程,以資改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先盡其施以教育課程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改善,即逕行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尤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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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第 11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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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最低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違,更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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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交付排班節目表,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現未符合要求,已經終止契約,來函所稱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契約顯非事實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離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必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竟拒絕指示並予受領,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況上訴人其後未再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勞務必要之指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應仍得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給付報酬,並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依約給付月薪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義務。

又甲○○於遭上訴人不合法解僱後,九十五年間於他處服勞務所得為八萬七千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按。另乙○○在九十五年於他處服勞務所得為三千七百元,亦據提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足憑,依損益相抵之法則,予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十七個月)之報酬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扣除他處服勞務所得八萬七千元後之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五千元,以及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報酬一百三十六萬元,扣除他處服勞務所得三千七百元後之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又同法第11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之能力、學識、品行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以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前揭見解,論斷系爭契約為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且與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最低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違,亦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不符,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以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合民法第98條、第528條規定暨相關判例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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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98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第 528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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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013年12月1日 星期日

再談替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見解

上次在司法絞肉機一例中,有關國際貿易中發生信用狀付款糾紛時,當賣方給付遲延時,買方可以主張:你不必交貨了,我不要了,你再交貨對我已經沒有意義,我要你賠償。

這種情境,除了在國際貿易中會發生,在我們熟悉的生活中,亦可能遇到,例如:

遲到的母親節蛋糕
節都過完了,網購或預購的蛋糕才送到,你還要嗎?若是不要的話,有沒有理由請求業者賠償?這裡有則舊聞: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510/205503.htm

這樣單純的一個案例,如果鬧到法院,法官該如何審判?

講到法律的東西,涉及的法律問題,就沒有這樣簡單了,不簡單的原因在於,法律講法律的語言,和一般我們講的白話,很不一樣了。下面這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原審高院法官狠狠地刮了一頓。

最高法院認為,你高院法官在本案中的法律見解不正確,我糾正你,發回去你們重新審理!

發生這種事,原審高院的法官想必是很沒面子的。試想,我幹了十多年,好不容易萬中選一,被長官賞識從地院擢升到高院,沒想到我的法律見解,竟然會被打槍?

看到高院資深的法官都可能會犯錯,那我們一般市井小民,通常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要搞清楚替補賠償,會不會比登天還難?

在此,就先摘錄最重要的爭議部分,如下所示,至於判決書理由,有興趣的,列在後面,大家若有興趣,可以一併參考。

原審高院見解

然按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一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259以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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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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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民法第260規定解除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致無法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按民法第216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上訴人因加熱爐工程改善完成後應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以減少成本支出為契約目的,民法第216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亦非於契約解除有何財產取得之預期同條所謂「所失利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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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的意思是:

1. 從損賠發生的時間來看,和爾後解除契約無關(民,260)

遲延後的給付,債權人有2種情形,這2種情形相互排斥不相容:

1-1. 遲延後的給付仍對債權人利益
-> 債權人不能拒絕給付 -> 當然就不能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 只能請求遲延的損害賠償

1-2. 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利益
 -> 債權人可以拒絕給付 -> 拒絕後,再請求不履行的損賠。

        如果這個時候,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雖然債權人和債務人間已經沒有契約的約束了,那麼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損賠 (民,260),但這個損賠,是舊的損賠,不管是因遲延所造成的損賠,或是因不履行造成的損賠。
     
       契約解除所新生的損害賠長,不在民法第260條規定的範圍內。講白話,就是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解除契約、契約消滅前發生的,和解除契約這檔事發生的損賠無關。

2. 從損賠的性質看 (民,216)
損賠可以包括以下2種:

2-1 現存財產的直接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第一項前)

2-2 預期新財產的增加,屬於消極的損害 (第一項後 + 第二項)

       高院原審認為,因為鍋爐工程預期減少的能源費用的支出,既不是積極的損害,也不是消極的損害,所以請求不准。

       以上,這個推演的邏輯,完全被最高法院推翻。既然是錯的,就不要再強調了。

       最高法院是從解除權的行使推演,和原審高院,從舊的損賠出發,然後再推演到契約解除,方向完全相反,結論完全不同一點也不意外

下面是最高法院的不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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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

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查原判決先則稱:「..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規定定之」,該損害賠償「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嗣又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所揭「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之意旨,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其次,上訴人曾於原審就上述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損害部分,主張:

改善系爭加熱爐工程係將舊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之對流區包括爐管、爐壁、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爐管支撐架,已預製之爐管、爐壁等材料,須拆解並搬至適當場所儲存,各該費用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並與之相當之因果關係該爐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應交貨前早已完成,各該費用損失,為同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該爐管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五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廠之「上證五」書證為憑(分見原審更()字卷六七七○、七二、七三頁及原審重上字卷()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三二○○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謂其為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始新生之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又上訴人主張之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該減省能源費用,於上訴人言,如未能減省,即屬多支出同額之能源費用。況減省能源費用乃成本支出之減少,相對而言乃所得及利潤之增加


果爾,則能否逕認其非民法第216條第一、二項所謂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損害係舊賠償請求權或新賠償請求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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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裡,把前後審級的法律見解作一比較,法律觀念會不會更清楚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