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司法絞肉機之一例 -- 貨款給付事件

你還記得幾年前老曹曾經發飆,說我們的司法像個絞肉機,您記得嗎?
如果您忘了,沒有關係,下面這個連結應該可以讓你喚起些許記憶:

下面是網路上的這則司法絞肉機"舊聞"報導: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00324/32383403/

他說台灣司法是個絞肉機,您認同嗎?

還是您覺得他因為被訴所以言過其實?

如果您不認同老曹的 "囂張",那麼,你看過流浪法庭30年這本書嗎?

http://ca033seed.pixnet.net/blog/post/29766922-%E6%B5%81%E6%B5%AA%E6%B3%95%E5%BA%AD%E4%B8%89%E5%8D%81%E5%B9%B4%E2%94%80%E5%8F%B0%E7%81%A3%E4%B8%89%E5%90%8D%E8%80%81%E4%BA%BA%E7%9A%84%E7%9C%9F%E5%AF%A6%E6%95%85%E4%BA%8B


 下面這個案例,也許說不上是個悲慘的故事 (因為只是涉及到2家公司間的給付貨款給付爭議,不悲慘),也沒有在法庭流浪30年,但是從1999年 (民國88年) 事情發生,到 "目前" 看到的最後一次2008年 (民國97年) 最高法院的判決為止,歷經10年。

對於一個做過外貿20多年的一個 "老灰呀" 來說,為一筆35萬餘元美金的貨款打10年官司,實難想像。這應該算是台灣"絞肉機"的具體展現吧?

從第一審地院判決開始,到最高法院判決,又發回高院更審,然後又回到最高法院,又發回高院...這些涉及國際貿易訂單契約與付款的法律見解,需要10年才能釐清

台灣以外貿立國,一件國貿糾紛司法機關要搞10年,台灣會不會要走入另一個失落的10年?

司官畢竟獨立審判,各有其得心證之方法,民訴第222條說的好,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說,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我想,這些法官也許沒有做過國際貿易?因此在高院與最高法院間,需要多一點的時間,相互切磋法律見解。

若以結果論英雄,我們賴以立國的國際貿易,最好不要發生糾紛,不然,若如本案一般,發生了就要在法院間來回流浪10年,

 如果這不叫絞肉機,那什麼是絞肉機?

利用最高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是沒有辦法查到本案歷次判決書的,還必須額外佐以google 搜尋引擎,以不同關鍵字查詢,才能畢盡其工。下面是這個案子的訴訟歷程軌跡:

88年10月餘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拒絕付款,原告遂提出告訴

--> 90重訴159 (高雄地院 90/9/14)

--> 90重上115 (高院高雄分院 92/7/2)

--> 94台上2311 (最高法院 94/12/16,發回高院高雄分院)

--> 95重上更一2 (高院高雄分院 95/6/6)

--> 95台上2477 (最高法院 95/11/9)

--> 95重上更二36 (高院高雄分院 96/7/11)


--> 97台上111 (最高法院 97/1/17)

        當事人雙方所委任聘用的律師團,皆是位居台灣第一把交椅的大律師們。果爾,在相互較量下,雙方在各次戰役似乎互有勝負。

一筆35萬餘元美金的貨款,用掉10年打官司,不曉得當原告的外國公司,對台灣的司法效率是否還有信心?還是從被告的角度看,不該付錢的,一毛也不應該付。也許這就是爭議所在。

只要做過國際貿易的都知道,使用信用狀付款,是業界常見的付款工具,但就是因為是一個看似稀鬆平常的事,讓中間的法律關係,一點也不單純。

下面是本案歷經3次最高法院判決中重要的內容摘錄。(想要閱讀完整的判決書內容,可以上網逐一查詢)

結論是:如果要當個頂尖的律師,一定氣要夠長,千萬要有耐心...替客戶打下去 (使命必達呼)。


97台上111 (最後確定判決)

1. 程序部分 (高院原審見解)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履行期亦已屆至,則法x公司本於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塑x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本息,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塑x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自應命法x公司於塑x公司給付該價金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不予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塑x公司敗訴之判決,而附以法x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駁回塑x公司之上訴。


最高法院見解:肯認高院見解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本件法x公司依民法第232賣價金請求權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相當於價金損害單一之聲明,係為選擇之合併

原審認其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即係選擇最有利於法x公司之訴訟標的而為其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法x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後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審後位之訴再予審酌,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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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232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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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部分 (高院原審見解)

2-1 涉外契約適用法律部分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一項 (現為新法第2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涉及跨國買賣關係之爭議,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除當事人合意以某國際慣例優先適用之情形外,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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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6,1 (新法,20,1)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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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依我國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兩造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契約即成立,觀諸系爭訂講單,兩造間並無以塑x公司與矽統公司間承攬契約經確認無誤後始生效力之合意。

又塑x公司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法x公司之傳真載有「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我們將開立信用狀」等內容,然此係於兩造成立買賣後,由塑x公司片面所為之傳真,塑x公司復未就法x公司業已同意該傳真內容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難執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認定依據。

又依前開傳真所載文義觀之,僅塑x公司陳述其簽發信用狀之先決條件,尚無法據以推知兩造曾以信用狀之簽發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塑x公司應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前交付信用狀,法x公司始應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貨物,塑x公司即有先為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其自承迄依約開立信用狀,

則法x公司即尚交付系爭貨物或載貨證券之義務,當給付遲延可言,塑x公司以法x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2-3 替補賠償部分 (民法第232條 -- 即拒絕給付而請求賠償)

次查法x公司請求塑x公司交付者為金錢(美金),果塑x公司於美金仍流通中交付系爭美金(無論是否如期交付),對債權人即法x公司而言非無實益,核其情形尚與民法第232條之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

2-4 信用狀開發交付之法律性質部分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價金之給付,而信用狀之開發(即交付)不論依國際貿易慣例或依本件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目的均在確保價金及貨物之交付以維繫交易安全,信用狀之交付於本件而言,無異為價金之交付,倘於信用狀如期承兌後,就原基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言,目的已達,債之關係消滅,是應認信用狀之開發交付為間接給付之一種。

2-5 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否行使部分

間接給付與原基礎法律關係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設當事人選擇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相對人本於該法律關係所得主張或抗辯之權利,並不因另有他間接給付而生影響

此乃不同法律關係使然,且係本於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之,如僅得依新債清償,亦係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致,均無不公之處。

準此,本件法博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塑x公司本於雙務契約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合法

高院結論


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履行期亦已屆至,則法x公司本於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塑x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本息,非無依據,應予准許,塑x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自應命法x公司於塑x公司給付該價金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不予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塑x公司敗訴之判決,而附以法x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駁回塑x公司之上訴。

3. 程序部分 (最高法院終審見解)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本件法x公司依民法232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相當於價金損害單一訴之聲明,係為選擇之合併

原審認其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即係選擇最有利於法x公司之訴訟標的而為其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法x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後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審後位之訴再予審酌,並無不合。

4. 實體部分 (最高法院終審見解)

次查間接給付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訂立之另一獨立契約,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國際貿易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係屬間接給付之一種,

出賣人應先請求買受人交付信用狀,以確保雙方價金及貨物之交付,用維交易之安全。倘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經催告買受人履行,仍不獲處理時,出賣人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因信用狀交付之間接給付與買賣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倘買賣雙方未約定買受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買受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保交易之安全。

原審以法x公司請求塑品公司開立信用狀遭拒絕,先位請求塑x公司給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塑x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駁回塑x公司之上訴,而附以法x公司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


法x公司、塑x公司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2013年11月21日 星期四

名義上承攬人的雇主責任

網路時代,找臨時工也有新方法,從過去台北橋下的臨時工市集,轉變到現在在網路上招工,您可以從奇集集上刊登許多的臨時工網頁得到佐證:

http://taipei.kijiji.com.tw/f--child-taipei-W0QQKeywordZQe8Q87Qa8Qe6Q99Q82Qe5Qb7Qa5

在內地,招工在很多地方,都還維持著傳統方式,爭相招工的情景,天天在街頭上演,下面這張照片照得十分傳神:




        




大家來招工 -  取材自網路:2013麗水國際攝影文化節參展展覽

情何以堪啊! 打工族的朋友們,但要注意了,千萬不要被招工的廣告弄茫了。

工作機會一旦降臨,是幸運?還是不幸?工作時,一定要小心,注意自己以及工作夥伴的安全。幸運的是,又有一段時間有收入了,不幸的是,萬一發生職災,死了,那家人怎辦?


下面,是一個真實的故事:
(判決書內容取材自最高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承上)

好吧,退"萬"步言,真的出了事,工人家屬總可以依照勞基法,對雇主請求個補償吧?

        請求雇主出這一點錢,為替您賣命 (真的是把命給賣了!) 的員工辦個告別式,也替頓時失去經濟來源的員工家屬,盡一點做老闆的義務,不為過吧?畢竟,他是幫你賺錢的幫手。

        沒想到,"這"個老闆不是那個真正的老闆。這個老闆他說,我和你的ㄤ,沒有關係。你要知道,得標的是另一家公司,你們怎會找我要錢?你要錢,去找"那"個得標的老闆要才對。

         "那"個老闆更硬,說道:做工的人都不是我找的,我只是出個名義的人,去包而已。所有真正工程的事情,包括找工人,都是"這"個老闆在做。人既然是他找的,當然是他要負責。你怎會找我要錢?

        事情有這麼複雜嗎?誰搞得清楚,個老闆 (實際僱用的)?又個老闆 (僅出名得標的)?到底是哪個老闆要負責?

        這個、那個,兩邊互踢皮球。我的ㄤ真可憐,賺這一點錢,現在連命都沒有,出了事情,你們兩個老闆馬上一切撇清,切割得有夠乾淨,真是吃人夠夠,你們還算是人嗎?你們的良心在哪?

        晴天霹靂啊! 我的ㄤ替你工作,死了,你們竟然撒手不認,好,既然你們都無情,就不要怪我無義,法院見!

        現在問題來了,要告誰才有勝算?

        律師啊,你要告對人,告不對人,律師費你賺走,我家屬一塊錢也拿不到,又會受到2度傷害! 

        依照現實情資分析,要告,被告方面至少有下面幾種可能組合,再從中選擇最有機會贏的去告:

        
1. 告實際僱用的這個老闆 (說A 好了)。或是,
        
2. 告出借名義,承攬已得標的那個老闆 (B )?或是,
       
3. 共同告2個人,告出借名義的那個得標保闆 (B),以及,那個承保B 營造綜合險之雇主責任險的保險公司 (C),也就是告 B+C。

        原告的選擇,依照以下的真實案例,是去共同告了 B+C。事後諸葛,在第3審是贏了,但是贏的驚險,原因是在第1、2審都是輸的,到了第3審才大翻盤,真是上帝保佑,法官佛心來了。

         選擇共同告 B+C,輸的風險在哪裡?

        原來,B 因為只是出借名義的人,雖說由B 得標,取得工程,但是真正工程施作,都是A 在進行。簡單的說,B 和死去的那個勞工,沒有法律上的僱傭契約存在,也沒有實質上的僱傭事實,因為薪水是A 在付,不是B 在付。

        A和B 這種關係,粗淺的看,不一定是那種上下包的上下關係,反而像是一種借牌的平行關係。在這種借牌的情形下,應無法直接適用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再承攬人與承攬人的連帶補償責任。

        用白話講,勞基法第63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是約束再承攬人,使他與承攬人對勞工要負連帶補償責任,是規範下包商用的。

        在本案中,原告去告 B,B 本來就是上游的那個得標的"大"統包廠商了,不是居於下包地位的"小"下包商,當然不是勞法第63條第2項的適用對象。

        本案最後翻盤的關鍵之一,當然是合議庭的法官們認為,即使你B 和勞安死亡勞工之間沒有勞動契約存在,但是你既然去得標,就不能以只是借名之由,規避相關法律責任。這裡比較好的解釋方法,不是直接適用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而是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擴大解釋的範圍:

         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原本的解釋範圍 = 從上游總包,擴張到下游小包 = 上下游共同負連帶責任 = 上下游承攬的責任擴張

         本案的解釋 = 有實際僱用關係要負補償責任 = 擴張到,無實際僱用也要負責 = 平行業者間的責任擴張

        簡單的說,你得標,有錢賺,就不能吃乾抹盡,B 你就是要負責。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

        名義上的得標者  = 僱傭契約之當事人 = 但,是責任的歸屬者 = 也是職災補償的責任人

        另一個問題是,保險公司C,要不要和B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這是原告主張的,你看訴之聲明就很清楚。訴之聲明在判決書中的這句話,就代表原告主張保險公司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共同被告C保險公司,怎會要負勞安事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只是因為保險公司承保B 公司500萬元額度的雇主責任險就要負責?原告有無搞錯?是不是想錢想瘋了?

        在原審並既未闡明清楚,也未仔細審酌,因而埋下原告上訴第3審勝訴的契機伏筆。最高法院寫的婉轉。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講的是真正連帶責任 (法定的,法律規定的),而原告主張的,共同告B和C,是要C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兩者大異其趣。

        最高法院婉轉,婉轉的原因是,原告對保險公司C 請求權的基礎,在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但是這個請求權存在的前提是,被保險人 (即B) 確定有損失賠償責任。

        先要澄清的是,勞基法上的補償 (包括喪葬補償與死亡補償等),和雇主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根本是2回事情,補償是補償你,沒有故意、過失的責任成分,是法律要照顧勞工硬性規定的。

        賠償不一樣,像是侵權行為的賠償,使因為我要為侵權行為負責,負責的方式就是付錢,這是賠償。

        補償 ÕÖ 賠償。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至此,我們可以完全理解死者家屬的立場,當事情發生後,要民事打官司,當然要找有錢的人去下手,不然只拿一張勝訴判決書,有何實益?   
  本案,可以看出兩個地方有錢,一個是雇主的補償金,另一個是雇主的賠償金。雇主的職災補償金,如前所述,是勞基法59 條、第63條第2項規定的,至於雇主的賠償金部分,當然保險金是一大來源,原告直接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在於保險法 94 條第2項

        當你要請求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錢,寫在同一張訴狀中,訴之聲明要如何寫?因為請求權基礎全不同,所列之共同被告,會不會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也要考慮。
        
        還是說,分開2次官司各別打,先告雇主,告贏確定後,保險公司不賠時,再告保險公司? (這樣比較花錢,對原告較不利)
        
        以上的問題,在本案判決書中得不到確切答案,但是最高法院提出一個"附條件" 解決方案,廢棄原判決並退回高院審酌,最高法院是這樣說的: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既曰「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審並為相同之論斷,則上訴人於其請求德x公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確定」前,是否同時直接請求新x東x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尚待釐清。


....原審德x公司非郭x益之僱用人,不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為無據,是否寓有肯認上訴人得以附條件方式,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意?
       
     以下判決書,請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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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台上字第627
請求給付保險金

上 訴 人 郭x利  郭x珠  郭x煌 ()

上訴 人 德x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 人 新x東x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五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德x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為訴外人郭x益之雇主,未作好其承攬「台東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伊之被繼承人郭x益於民國98年三月27日因誤觸高壓電路受傷,延至同月29日死亡,德x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四款或第63條第二項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242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30萬元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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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第 5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基,第 63 條,2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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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德x公司向被上訴人新x東x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x東x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為500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郭x益受僱於上訴人郭x煌,與德x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且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本件請求均非有理。

況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非單以保險契約約款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準,尚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x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且德x公司法定代理人賴x雄遭告訴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郭x煌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判刑確定,為兩造不爭。

依賴x雄、郭x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係郭x煌借用德x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郭x煌自行僱用郭x益等人施作。

德x公司既借名予郭x煌,自有接觸文書資料之機會,尚不足據此認其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至收取利潤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郭進益於97年度、98年度曾自金x寶企業社(負責人郭x煌)先後領得薪資七萬八千元與四萬元,未見自德x公司處領取報酬,德x公司與郭x間有勞基法所稱之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四款規定請求德x公司補償,當屬無據。

其次,勞基法第63條第二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要件。

細稽德x公司98年五月22日股東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德佶公司經營、責任既係各自獨立,於系爭工程案中德佶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實際上承攬人為郭進煌,則德佶公司與郭x煌間僅為借名關係,實無存在再承攬契約之可言,不符該條項上揭要件,即責任主體,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補償。

又德x公司雖同意將其名義借予郭x煌承作系爭工程,惟並未實際參與施作,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法規亦無從介入與評估,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

再者,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始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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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第 94 (責任保險)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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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郭進x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非由被保險人德佶公司所僱用,縱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仍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況德x公司就此勞安事故不負補償及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保險人新x東x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更非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不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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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 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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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無殊

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

查系爭工程係郭x煌以德x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郭x煌自行僱用郭x益等人施作,德x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郭x煌為實際承攬人,且德x公司、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x公司及台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一節相符。

德x公司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且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嚴格證明而為德x公司負責人賴x雄有利之認定、為郭x煌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

此觀勞基法第62條第一項及第63條規定,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益明。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德x公司非郭x益之實際僱用人,且其負責人不負刑事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況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於98年三月27日,原審竟以德x公司在後即98年五月22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作為認定在前德佶公司與賴x煌間就系爭工程係借名關係之依憑,其事實認定亦違證據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此外,原審既係以郭x益非由被保險人德x公司所僱用,其因工安意外死亡,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德x公司就此勞安事故不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為由,因認上訴人請求新x東x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為無據。然因德x公司是否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部分,尚有疑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合法,本院尚無從審酌,爰併予發回。

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作用在於進行本案審理,明確法院審理與判決之對象範圍及當事人攻擊與防禦之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判斷是否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及被告「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第260條)、有無更行起訴情事(同法第253條),再於後訴訟判斷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同法第400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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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 244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訴,第 255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訴,第 259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訴,第 260 條,1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訴,第 253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訴,第 400 條,1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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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特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於起訴狀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準備言詞辯論事項(同法第244條第三項、第265條至第267條),協同兩造為事實上、證據上甚至法律上之爭點整理,以利審理集中而有效率。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與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此觀同法第199條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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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 199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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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表明依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被繼承人郭x益因工死亡賠償保險金五百萬元本息,嗣經被上訴人質疑及第一、二審闡明結果,上訴人以前揭聲明為其第二審最後之聲明,並一度主張德x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上訴人按郭x益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124萬二千元,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30萬元喪葬費...。

倘依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及101四月六日上訴準備二狀所示,其係以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則何以上訴人得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德x公司給付五百萬元?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

復按,保險法第94條係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既曰「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審並為相同之論斷,則上訴人於其請求德佶公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確定」前,是否同時直接請求新x東x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尚待釐清。

原審僅以德x公司非郭x益之僱用人,不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為無據,是否寓有肯認上訴人得以附條件方式,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意?

果爾,上訴人之聲明是否適當?案經發回,均宜注意闡明釐清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第一項、第478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